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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法司法解釋
- 時間:2013-08-29 16:22
- 來源:未知
簡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規(guī)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
【目錄導航】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三、其他方式承包糾紛的處理
四、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繼承糾紛的處理
五、其他規(guī)定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二)承包經(jīng)營權侵權糾紛;
(三)承包經(jīng)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jīng)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jīng)濟組織成員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shù)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條 當事人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至第148條的規(guī)定處理。
當事人未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一方當事人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并書面通知仲裁機構。但另一方當事人接受仲裁管轄后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三條 承包合同糾紛,以發(fā)包方和承包方為當事人。
前款所稱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jīng)濟組織農村土地的農戶,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條 農戶成員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進行訴訟。
農戶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確定:
(一)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等證書上記載的人;
(二)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jīng)營權證等證書的,為在承包合同上簽字的人;
(三)前兩項規(guī)定的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無法進行訴訟的,為農戶成員推選的人。
二、家庭承包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五條 承包合同中有關收回、調整承包地的約定違反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第六條 因發(fā)包方違法收回、調整承包地,或者因發(fā)包方收回承包方棄耕、撂荒的承包地產生的糾紛,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發(fā)包方未將承包地另行發(fā)包,承包方請求返還承包地的,應予支持;
(二)發(fā)包方已將承包地另行發(fā)包給第三人,承包方以發(fā)包方和第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其所簽訂的承包合同無效、返還承包地并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屬于承包方棄耕、撂荒情形的,對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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