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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 時間:2013-08-29 16:22
- 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fā)《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法發(fā)〔1996〕15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
現(xiàn)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執(zhí)行中有何意見和問題,請及時報告我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幾個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11次會議討論通過)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規(guī)定,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負刑事責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對起訴后經人民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并已執(zhí)行的上列人員,有權依法取得賠償。判決確定前被羈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賠償。
二、依照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zhí)行錯誤,造成損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適用刑事賠償程序予以賠償:
(一)錯誤實施司法拘留、罰款的;
(二)實施賠償法第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面規(guī)定行為的;
(三)實施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guī)定行為的。
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經濟、行政案件發(fā)生錯判并已執(zhí)行,依法應當執(zhí)行回轉的,或者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先予執(zhí)行,申請有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依法應由申請人賠償?shù)?,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請人民法院依照賠償法規(guī)定予以賠償?shù)陌讣瑧斀涍^依法確認。未經依法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應當要求有關人民法院予以確認。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關審判庭負責辦理依法確認事宜,并應以人民法院的名義答復賠償請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的,賠償請求人有權申訴。
四、根據賠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有期徒刑緩刑、剝奪政治權利等刑罰的人被依法改判無罪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賠償請求人在判決生效前被羈押的,依法有權取得賠償。
五、根據賠償法第十九條第四款“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的規(guī)定,原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被告人沒有上訴,人民檢察院沒有抗訴,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原二審人民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或者對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予以改判的,原二審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六、賠償法第二十六條關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中規(guī)定的上年度,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復議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維持原賠償決定的,按作出原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執(zhí)行。
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數(shù)額,應當以職工年平均工資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數(shù)的方法計算。年平均工資以國家統(tǒng)計局公布的數(shù)字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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